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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维修指定地点吗因延迟理赔致使营运车辆

2024-05-11 来源:柚子资讯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就受损财产进行定损、理赔。本案中,原告受损的车辆自2019年12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被拖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甲汽修厂进行维修、定损,财产保险公司内部定损的金额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差距较大,甲汽修厂亦认为按照财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不能完成车辆的修复。直至起诉前双方仍未就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车辆一直未能维修、运营。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定损,处于财产保险公司的控制状态,原告无法作出有效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义务,怠于维修定损,导致受损财产长时间放置,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客运公司诉文某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保险公司因延迟对车辆定损理赔造成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件索引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72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就受损财产进行定损、理赔。本案中,原告受损的车辆自2019年12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被拖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甲汽修厂进行维修、定损,财产保险公司内部定损的金额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差距较大,甲汽修厂亦认为按照财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不能完成车辆的修复。直至起诉前双方仍未就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车辆一直未能维修、运营。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定损,处于财产保险公司的控制状态,原告无法作出有效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义务,怠于维修定损,导致受损财产长时间放置,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7日13时48分许,被告文某坚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因行经弯道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驾车越过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刘某南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文某坚、刘某南及中型普通客车上十五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南及十五名乘客无责任。

2020年5月20日,价格评估中心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为48180元,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444元/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评估系单方委托及修复价值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于庭审结束后收到邮寄过来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庭审前与财产保险公司最后确认不提起重鉴申请。

被告文某坚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事故中人伤赔款共502610.6元。

事故发生后,中型普通客车被拖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甲汽修厂进行定损、维修,因双方一直就维修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车辆一直未进行修复。2020年7月28日,原告将车辆拖离甲汽修厂,目前停放在原告公司乙汽修厂。

法院裁判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就受损财产进行定损、理赔。本案中,原告受损的车辆自2019年12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被拖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甲汽修厂进行维修、定损,财产保险公司内部定损的金额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差距较大,甲汽修厂亦认为按照财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不能完成车辆的修复。直至起诉前双方仍未就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车辆一直未能维修、运营。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定损,处于财产保险公司的控制状态,原告无法作出有效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义务,怠于维修定损,导致受损财产长时间放置,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方,其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另外,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未直接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本次主张的停运损失权利是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消极、不作为,导致扩大损失,就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法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辆停放在甲汽修厂期间的停运损失(10389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型普通客车正常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332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并非属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应当由侵权人文某坚承担。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客运公司160776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54880元+停运损失103896元);二、由被告文某坚赔偿原告客运公司13320元;三、驳回原告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的裁判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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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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